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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诈骗陷阱,躲在融资背后         ★★★
贷款诈骗陷阱,躲在融资背后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农业投资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 23:57:48


由于中国资本市场还不完善,风险资本缺乏有效、畅通的退出渠道,许多企业尤其是民营科技企业在融资的道路上举步维艰,而随着中国经济市场对外开放的扩大,中国经济也成为世界投资者眼中有巨大潜力的投资热土。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企业进入了境外融资的最佳历史时期。然而融资虽然便利了,也要学会防范风险。有时候,陷阱会躲在机会背后。

    融资遇挫

    境内凌云公司新投产一项目,资金缺口700万人民币,凌云公司遂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提出要公司将拥有使用权的地块作为抵押。考虑到公司的长远利益,凌云公司董事会不同意将土地抵押给银行。银行于是拒绝提供贷款。

    “机遇”忽现

    正当凌云公司一筹莫展之际,公司经理经人介绍结识一香港公司B,B公司愿意作为A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以解决凌云公司的融资问题。

    双方约定具体操作方式如下:B公司联系一家接受备用信用证的境内银行,A公司作为借款人申请银行贷款500万美元,同时B公司为申请人,将1000万美元存入某欧洲银行,以投资中国大陆项目名义请求某欧洲银行开出金额为50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为国内的接证行,作为B公司的借款担保。接证行审查备用信用证后,将500万美元借贷给A公司。A公司收到款后,将400万美元以分流的方式分别汇给B公司指定的国内公司。此外,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700万人民币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融资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B公司承担。

    贷款不成

    达成一致意向后,A公司找到境内某交行申请贷款,并提出以域外荷兰银行某分行备用信用证作为担保。某交行同意作为接证行接受荷兰银行某分行开出的信用证。之后,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了企业资质证明,项目计划书等一系列的文件,并预先支付了5000美元的活动经费。一个月后,A公司向某交行营业部查询是否收到荷兰银行雅加达分行以SWIFT形式向青岛分行开立的金额为50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银行查询后告知A公司,没有收到荷兰银行开出的任何信用证。A公司向B公司询问,B公司称信用证已经开出,并提供了开证行的发电底稿和确认函传真件。A公司将开证行的发电底稿和确认函传真件提供给银行,银行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认真研究后,发现电文底稿是MT799形式,而交行与荷兰银行雅加达分行没有SWIFT密押关系,不能通过MT799 加押电发送报文;确认函中提到的内容不符合国际通行的习惯做法,不符合银行内部业务处理流程。同时该分行进一步通过该银行上海代表处向其雅加达分行查询,得到明确答复:该行从来没有开立过所述备用信用证,也没有出具所述确认函,开立此备用信用证的说法有诈骗嫌疑。

    双双被捕

    交行确认该笔业务涉嫌诈骗后,向该司法部门通报了情况,并拒绝该向公司贷款。公安机关接报后,逮捕了凌云公司的负责人及香港公司负责人丁某,并以贷款诈骗罪建议检查机关提起公诉。

    捕后困惑:我真的犯罪了?

    在被逮捕之后,双方负责人都不能接受自己已经犯罪。A公司认为自己只是打算通过境外方式融资,而且自己也被B公司骗了近一万美圆,也是受害者。A公司并不知道B公司是骗子,更没有诈骗银行资金的故意,只能算是违规。

    经司法机关查明,B公司是由台湾人丁某注册的,该公司注册于2000年,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及小家电贸易,但未查到往来采购、销售合同,该公司也从未向荷兰某银行提出过开证申请,其传真给凌云公司的备用信用证条款,及格式合同皆是由互联网上下载,确认函和发电底稿系其伪造。丁某辩称,其只是想骗内地公司公司的钱,根本不会提供信用证给银行,因此不能构成贷款诈骗,只能是一般的诈骗罪。

    律师分析: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点在于A、B公司是否构成金融诈骗罪。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一般的贷款纠纷及贷款欺诈行为的界限。因此,本案主观目的的确认是二单位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否的关键。

    先看B公司。结合其实施的行为来看,如果其继续提供假的信用证给银行,不管其是否能够诈骗到银行的资金,行为实施的后果必将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银行的金融管理秩序,但因为其行为未实施终了,从已实施的犯罪行为中不能确定其是否将提供假信用证给银行来诈骗银行贷款。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依据一般的刑事诈骗来定罪。

    再看A公司。结合其实施的行为来看,首先其是实体公司,其项目也是实际存在的,且A公司对于700万人民币资金也具有偿还能力。在本案中,A公司对于B公司的意图并不了解,且与B公司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100万美圆的还款方式以及400万美圆的分流途径。由此可以看出,A公司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然而,虽然A公司确实是香港公司诈骗的受害者,但其与B公司的行为实施后果将影响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依然应当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


    律师建议: 

    本案中因为某交行的谨慎审查,避免了银行资金被骗的发生。但是在现实中,这种被骗的事件并不少见。建议企业在进行融资时注意以下几点:

    1、  企业境外融资可以直接与境外银行联系,通过有前景的项目申请银行的项目贷款;

    2、  与境外中介机构接触时应在第一时间内,全面了解中介机构的情况;

    3、  如果贷款项目涉及境外银行,应当向该银行告知真实情况,并了解相关银行政策,要求银行在贷款过程中谨慎操作;

    4、  详细了解并明确境外融资将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其分担;

    5、签订外文协议时,要求对方提供中文译本参考,并确认译本的有效性。

    关于贷款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是七种金融诈骗罪的一种,属于诈骗罪的特殊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贷款诈骗罪的,一般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一般诈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处罚措施来看,一般诈骗罪比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要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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