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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产浮动抵押的理解及适用         ★★★
动产浮动抵押的理解及适用
作者:张淑霄 文章来源:摘自《粮油市场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26 15:56:52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满足融资实践的需要,我国物权法第181条从国外法引进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动产浮动抵押。理解和掌握这一担保方式的内涵、特点和优劣,并将其有效应用于融资业务实践,将有助于银行拓展担保贷款业务,保障贷款债权安全。
 
一、我国融资实践与动产浮动抵押
 
我国融资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融资担保过于依赖不动产。这造成了抵押的房地产成为银行的间接资产,加大了银行风险,而缺少不动产的中小企业贷款更难等一系列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据有关部门测算,目前我国企业动产价值约为20万亿元,已经是企业不动产价值的2.4倍左右。但由于担保法或登记制度的限制,其中约有价值16万亿元的企业和农户动产(主要是存货、应收账款、农业资产等)无法用于信贷担保。如果按照50%的贷款折扣率计算,这些动产原本可以担保生成约8万亿元的贷款,相当于我国金融机构三年的新增贷款额。
 
为解决大量动产闲置与企业融资困难的矛盾,物权法做了诸多制度安排和创新,如拓宽动产抵押物的范围、明确动产抵押的效力等。同时,鉴于浮动抵押制度具有扩大抵押人担保能力、不影响抵押人正常经营等独特优势,物权法在动产范围引进了这一制度,这对于充分利用企业动产的担保价值,缓解企业融资难会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特点、优点及不足
 
物权法确立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是借鉴国外法上的浮动抵押制度而创设的。所谓浮动抵押,始创于19世纪的英国,是指抵押人以其现在和将来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设定的,抵押人对该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自由处分权的一种特别抵押。浮动抵押分为两种:一种是有限浮动抵押,即以抵押人的某一类资产作抵押担保,另一种称为总括浮动抵押,即以抵押人的全部资产作抵押。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有限浮动抵押,抵押物限于动产,而且仅限于动产中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而不包括其他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 
 
(一)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特点。与我国传统的抵押制度(以下称“固定抵押”)相比,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抵押物具有浮动性。这是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最本质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抵押物范围不特定,它既包括抵押人现在的财产,也包括其将来取得的财产。二是抵押物浮动并非永远浮动,最终它也会特定下来,但这不是在抵押权设定时,而是在封押时。因此,在封押前已流出抵押人的财产,则自动退出抵押物的范围,不再受抵押权的约束,当事人无需采取什么解除措施。在抵押设定后流入抵押人的财产则自动成为抵押物,也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动产浮动抵押在特定事项发生时将转为固定抵押。只有在发生物权法第196条规定的情形时,即封押时,抵押物的范围才能确定下来。因此,动产浮动抵押物的价值实际上也仅限于抵押权实现时抵押人拥有的动产。 
 
(二)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优点。与固定抵押相比,动产浮动抵押的优点主要在于:一是抵押物的浮动性原则,扩大了抵押物的范围,增加了抵押人的担保能力。二是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可正常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抵押物可以自由流动,不影响抵押人的日常生产和经营。 
 
(三)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这里所谈的“不足”包括两个层次: 
 
1.浮动抵押制度的先天性不足。一是浮动抵押物的范围必须在封押时才能确定,这就给预测抵押物的价值,确定贷款额度带来困难。二是在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仍可自由处分抵押物,流出抵押人的财产即自动退出抵押物的范围。这不仅使抵押物的登记有形同虚设之感,而且也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构成威胁。 
 
2.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一是制度创设思路上存在偏差。从国外法来看,浮动抵押基本上只适用于公司,个人、其他企业不得采用此种担保方式。这主要是考虑到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在存续期间,其资产价值不会有太大变化,具有较高的信誉。同时公司财务报表公开制度也便于债权人和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进行监督,从而能最大限度弥补抵押物的浮动性给债权人带来的不利影响。而其他主体由于在资产运作和财务制度方面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机制,一旦在封押前抽逃资产,则债权人的债权将会落空。同时,相对动产而言,不动产的价值一般要大一些,如果再加上知识产权和股票、票据等证券债权和应收账款等普通债权,其所发挥的担保功能,肯定要比仅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担保功能大得多。另外,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浮动抵押主要存在于项目融资中,特别是国际项目融资。这主要是因为在项目融资中,借款人很少能有充足的财产可供抵押,而贷款人又看好该项目效益,乐于接受以借款人现有的各种财产、在建工程及将来的收益等作为抵押。而我国物权法将浮动抵押人的范围扩大为所有类型的企业、个体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将抵押物局限为动产中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虽然我国物权法创设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扩大中小企业、个人经营者的担保能力,缓解其融资难的问题,但物权法对浮动抵押制度所做的上述改变的实际效果还有待观察。二是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的直接规定只有181、189和196三条,显得过于简单,对于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的冲突、浮动抵押对抗效力的内涵、限制性条款的效力及登记等问题都没有规定,使得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可能影响其实际效用的发挥。比如,国外法一般都会规定:在浮动抵押物上若存在其他形式的固定物权担保,如固定抵押,除非当事人之间事先有特别约定,否则,不论设定的时间先后如何,固定物权担保均优先于浮动抵押;在同一物上可先后设立两个浮动抵押,若后设的浮动抵押先封押,则后一个浮动抵押权人可能比前一个浮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我国物权法第189条规定登记后的动产浮动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是否意味着先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可以优先于固定抵押和后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尚待明确。 
 
三、实践应用中需注意的问题
 
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贷款担保方式,既有利于企业融资,也有利于银行保障贷款安全,进行金融创新。但我们对这一制度的不足也应有清醒的认识,要深入研究、探索如何将其与我行业务实际相结合,既发挥其积极作用,又防范潜在的风险。 
 
第一,坚决摒弃“为抵押而抵押”、“为放贷款而找抵押”的形式主义思想。为放出贷款,而不问抵押人动产的实际价值的多少、抵押人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监管难度的大小等,随意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将会是非常危险的,银行的贷款债权很难得到真实的、有效的保障。
 
第二,实践中注意将动产浮动抵押与我行已实行的固定抵押、质押、企业主个人财产担保等方式相结合,并积极探索动产浮动抵押与物权法新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的相互衔接和利用,在动产的生产或购进到卖出两个环节均设定担保,从而既可追踪、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又能最大限度保护我行贷款安全。
 
第三,重视对浮动抵押人在我行设立的账户的监管,并探索引入仓储方、其他银行等第三方监管,实现动产浮动抵押监管形式的多样化。
 
第四,关注动产浮动抵押制度配套制度的出台,研究、完善动产浮动抵押协议。如可借鉴国际商贷实践中的做法,在浮动抵押协议中明确规定一个限制性条款:“由此产生的抵押是浮动的,借款方未经贷款方同意,不得再以抵押物进行同等于或优先于本贷款的担保”,并将抵押协议与抵押物一并登记,以便使浮动抵押权产生优先和排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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