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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进农村民间金融规范化的思考           ★★★
推进农村民间金融规范化的思考
作者:陈时兴 文章来源: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18 10:14:26




       农村民间金融是伴随农村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而成长起来的,它有效地弥补了正规金融支农不足,同时也蕴含着较大风险。推进农村民间金融规范化,不仅有助于加强农村民间金融风险防范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和创新,而且有利于促进农村民营经济发展。因此,本文借鉴国外境外的成功做法,从防范农村民间金融风险的视角,对农村民间金融制度安排和金融监管进行探讨。

农村民间金融的制度安排

对农村民间金融做出制度安排,首先要区分已经蜕化为诈骗犯罪等的黑色金融和一般的农村民间融资行为。前者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也破坏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予以取缔;后者则是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应充分发挥其支持农村民营经济发展的积极效应,根据不同形式农村民间金融的特点,引导其“浮出水面”,走向规范发展的路径。

1、对于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和民间借贷,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监管体系。除了那些以诈骗敛财为目的或具有投机性质的标会、老鼠会及高利贷外,对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及企业之间正常的、分散的民间借贷和短期性、临时性的资金互助组织,应当予以保护,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监管体系,使其合法化。政府要引导它们签订规范的合约、完善管理制度与运营规则,允许它们参与农村金融市场份额的分配,与正规金融在公开、公平的平台上进行竞争。从法律层面上正式承认资金互助组织和民间借贷,可以使它们的经营活动从“地下”转到“地面”上来,再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对其依法监管和提供有关金融活动的业务咨询和相关服务,就可以有效地降低经营风险,提高运行效率,更好地发挥它们支农的作用。

2、对于私人钱庄等民间金融组织,将其改制为地方正规金融机构或者依法构建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对于资金互助会而言,私人钱庄是组织化程度较高的民间金融形式,虽然它也是伴随民营经济发展而自发兴起的,对民营经济的发展也有促进作用,但由于它不是互助性金融组织,并且具有趋利性强、管理较为落后、投机性强等缺陷,因而这些民间金融组织应该由正规金融来替代或一体化。对于小规模的私人钱庄,政府可以引导其参与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的改制;而对那些符合一定的资本金规模和经营资格条件的私人钱庄,可以依据去年12月银监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将其改制为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使得本来“非法”的企业融资行为在一种正式化、组织化、制度化的层面上运作,使其成为农村金融多元化中的一极。农村民间金融的交易有了法律的有效保护,其信用关系就可以纳入正式制度的调节范围,相关纠纷也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得到解决,从而可以避免给农村社会带来的不安定隐患。

3、对于将正规金融部门资金注入民间信贷市场的现象,要合理引导其发挥积极作用。将正式部门的资金注入民间信贷市场并不是我国存在的独特现象。《1989年世界发展报告》就指出:“事实证明非正规金融能够向农户、农业和中小企业提供持续的融资服务。将非正规金融和正规金融联接的措施能够促进这些服务并创造出一种竞争的环境。”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以抵押方式将贷款提供给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优质民营企业,然后再由它们利用自己在民间市场的信息优势放贷给利益相关者——农户或微型企业,抑或合作社之类的团体,可以较好地防范道德风险。这种民间金融活动与正式金融的联接能够有效地增加金融供给,改善农村一般民营企业和农户所面临的融资困境,降低农村融资的交易成本,促进民间金融活动发展与提升,也能促进正规金融的可持续性,实现多方共赢。

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

将农村民间金融依法纳入政府金融监管范围,才能有效地规范农村民间金融发展与及时防范农村民间金融风险。结合国外境外的经验和国内的一些成功做法,我们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提出以下建议。

1、做好对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的风险提示。在对农村民间金融市场的特性及其运行更深刻理解的基础上,政府应该减少对民间金融的高成本、低效率的管制活动。然而,这又不等于放任自流。做到对农村民间金融的有效监管,其中必须做好的事是风险提示,及时提出规避风险的建议。事前备案制度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之一,它既可以通过事前审核控制和减少风险,还可以引导社会资金的理性投资。再是构建民间金融应对风险的救助机制,如准备金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再贷款制度,外部援助制度等等。政府监管主要是加强对一般性金融风险的防范,而对于民间金融的非系统性风险,则要遵循市场规则,不能由地方政府充当最后保障。

2、加强对农村民间金融的规范引导。从农村民间金融不同形式、不同特点出发,规范、引导和监管相结合。一般说来,对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及企业之间正常的、分散的借贷行为和互助性的轮会,应予保护,对其纠纷应主要以民法及相关法规作为协调解决的依据;对于超出一定规模和范围的债权性集资,政府有关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执法机关应协同配合,及时清退集资款项,并对责任人追究经济或刑事责任;对于股权性质的集资,企业应及时向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出具有效的验资证明,办理相关的登记或变更手续;对于以诈骗敛财为目的或具有投机性质的抬会或集资行为,要坚决予以严厉打击。各地政府和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的调剂商行、挂户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民间金融形式的监督,发现有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必须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3、健全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测管理。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已经建立了地方民间借贷市场监测系统,开展定期的利率月度监测和不定期的专题监测,为民间融资的利率水平和发展趋势提供了实时信息。在此基础上,货币当局与金融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监测指标体系,扩大监测网点,以便对农村民间金融的融资规模、资金流向、利率变动等情况定期采集有关信息,并协同政府综合经济部门一起进行研究分析,定期发布民间金融运行和风险状况的相关信息,特别是要定期公布民间金融市场的利率水平,以便正确引导民间融资活动和投资方向。与此同时,地方政府与金融监管部门还要加强金融知识和舆论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金融风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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