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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与银行业务发展         ★★★
《物权法》与银行业务发展
作者:总行风险管理部 文章来源:农发行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5 11:18:25



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国人瞩目的《物权法》,这标志着中国物权立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物权法》作为调整、规范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与我们每个人的切身利益都息息相关,银行亦不例外。
一、《物权法》对银行业发展的意义
(一)长远意义。
1、明确界定各种物权并予以平等保护,为银行业发展创造了空间。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规定大多散布于各项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完整、严谨的物权法体系。因此,金融交易经常找不到法律依据,产权界定也不清晰,金融交易的法律风险难以消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资产在社会财富中的占比越来越大。如果对金融资产保护不力,金融安全将受到严重影响,最终将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谐。
《物权法》明确界定了各类物权,并遵循平等保护物权的原则,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平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只有平等保护物权,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有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才能为银行业拓展业务空间创造有利条件,才能维护金融交易安全、降低金融风险、保护金融资产。只有金融资产得到良好的保护,金融交易的成本和风险降低,银行机构才能深化金融交易,加快金融创新,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提高。
2、保护国有资产,有利于制止企业逃废银行债务。
在目前企业并购重组中,所谓“蛇吞象”、政府“拉郎配”、“合并报表”式虚假重组、非相关产业重组等情况比比皆是,这些重组往往会发生大股东侵占、非法转移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为了保护国有资产,《物权法》规定,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物权法》这一明确规定,有利于今后更有针对性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有利于制止企业借兼并重组之机逃废金融债务,保障金融债权的安全。
(二)对银行业务发展的五大实质利好。
1、确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降低银行诉讼成本。
物权的特性要求向社会昭示物权的存在,以对抗第三人。传统的物权公示方式是:不动产,依登记;动产,依占有。登记是建立物权制度的重要基础,现代物权越来越高度依赖于登记制度。但是,目前我国物权登记制度还很不完善。突出表现在:一是登记部门多,电子化程度低,公示性差。目前,国内至少存在16个以上办理担保的登记部门,分别负责不同的担保财产的担保登记,这些登记部门相互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互不联网,难以查询。二是登记内容复杂,不统一。实践中登记究竟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存在争议,各登记部门的认识也不统一,做法各异,导致要求登记的内容各不相同。三是登记成本过高。一些地方某些登记部门按不动产面积、体积或者价款收取登记费,企业的负担很重。四是某些物权登记缺失。法律没有规定某些物权类型的登记部门(如采矿权质押);担保物权登记中,一些财产的担保登记找不到登记部门等。针对当前登记多头负责、复杂繁琐等弊端,《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为当事人办理物权登记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减轻了担保人和银行的负担,同时,还方便了银行查询、复制有关不动产的登记资料。
此外,以往因登记机构错误办理登记而造成银行贷款损失的纠纷时有发生,但银行向登记机构索赔却很难。《物权法》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明确了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银行进行此类索赔诉讼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同时,《物权法》还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这就大大降低了贷款企业筹资成本,也为银行业务发展拓展了空间。
2、预告登记制度防范“多重抵押”,降低银行风险。
物权公示是确认所有权属的一项重要原则。《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公示形式为交付,不动产物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现行的法律规定,不动产必须在不动产实际存在后才能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这就导致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一房多卖”、“多重抵押”等现象,给银行贷款管理带来了诸多麻烦。
针对这些问题,《物权法》设立了预告登记制度,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预告登记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效果,从而解决了“一房多卖”和“多重抵押”问题,也切实保护了银行的合法权益。
3、扩大担保财产范围,提高银行的国际竞争力。
担保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物权法》在现行《担保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规定,其中对银行最为有利的是,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
现行《担保法》规定,可以用于抵押的财产应为抵押时已经现实存在的财产,并且只规定了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而《物权法》则突破了这一规定,明确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在质权标的方面,现行的担保法只是规定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利出质的,按照“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处理。《物权法》则在现行立法规定的特定物之外,明确将“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列入可以出质的权利。
《物权法》对现行抵押、质押制度的重大突破,不仅拓宽了经营者的融资渠道,同时也扩大了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范围,使银行的信贷资产得到更有效的安全保障,提高了银行的国际竞争力。
4、增加了最高额质押担保方式,方便银行办理贷款。
现行《担保法》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的优点在于不必每次交易都设定抵押权,不但手续简化,而且可以满足快速、安全办理业务的需要。所以在实践中,很多银行都希望办理质押贷款时能够采取最高额质押的方式。所谓最高额质押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质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物权法》规定,出质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这就赋予了最高额质押方式的合法地位,使一直困扰银行界“最高额质押”无法可依的问题得到了最终解决。最高额质押担保方式的确立,有利于简化质押担保手续,方便当事人,节约当事人成本,更好地发挥质押担保的功能,促进金融市场交易的发展。
5、调整人保和物保的担保顺序,为银行实现债权提供便利。
实践中,在已经有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时,为尽可能降低贷款风险,银行经常会要求借款人再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担保,这种担保,银行界称之为“双重担保”,即人保和物保并存。一般来说,双重担保增加了责任财产,对保障银行贷款安全有一定意义。但由于现行《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保证人有权主张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这使得“双重担保”不仅不能使银行达到减少风险的目的,而且有时还会适得其反。《物权法》则改变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明确了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当事人可以事先协商确定人保和物保的清偿顺序。这条规定使银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事先的明确约定,自由选择先通过哪种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这有利于保障银行贷款的安全和实现贷款债权。
二、农发行应用《物权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物权法》在给银行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使银行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如新的异议登记、将来的动产抵押等,都对银行办理担保、如何监管担保物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么如何预防《物权法》给银行带来的不利影响呢?我们认为在应用《物权法》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防止异议登记给银行带来的不利影响。
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关权利主体、内容的正确性提出了不同意见的登记。《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的目的在于限制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权利,以保障提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目前,我国实行异议登记的条件还不够成熟,表现在:一方面,实行异议登记后,登记的公示作用将会减弱,甚至权利设定和移转的登记因为异议登记的存在而降低了其应有的价值。我国登记制度还不成熟,实行异议登记,将会使登记制度难以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异议登记制度在实践中也不易操作。
在我国银行已经发放的贷款中,担保贷款的比重占到了82%,其中人保和物保平分秋色。在各登记机构记载的担保物权人,90%以上的债权人为银行。在目前我国异议登记还不够成熟的条件下,如果当事行在办理担保登记时,法律把关不严,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不强,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导致登记手续存在瑕疵,利害关系人即可通过办理异议登记来削弱银行的担保物权。如异议成立,对于债权银行来讲,无疑就失去担保这一层保障。
(二)要警惕动产抵押给银行带来的可能损失。
《物权法》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尤其是设立了将来的动产抵押制度,如增加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船舶、航空器,增设了浮动抵押等,这些极大地促进了银行权利保护和信贷市场发展,而且也促进了中小企业融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登记制度不健全,第三方存管体制尚未完全建立,国内仓储公司的管理水平和信用水平往往不高,无法对已经抵押的货物进行有效的管理并监督其去向,甚至对货物的真实所有权往往也无法甄别,容易引发风险。例如:2004年下半年,上海曾发生数起动产质押贷款诈骗案,主要原因是个别借款人串通仓储公司有关人员出具无实物的仓单或入库凭证向银行贷款;或伪造入库登记单,在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质物;某些资产监管公司的管理水平和硬件设施落后,不能有效履行第三方监管的职能。因此,在登记制度和第三人存管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在办理动产抵押时,将面临着登记公示不足、抵押物监管难以到位、交易不安全的境况。因此,除非银行和监管方、仓储公司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否则银行在办理动产抵押时必须相当谨慎。
(三)要防范浮动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带来的风险。
规定浮动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是《物权法》的重大制度创新,对于拓宽担保物的范围、解决“担保难”的问题有着重要作用。但应当注意的是:第一,浮动抵押虽有使抵押人既能融通资金,又对其经营活动不产生任何影响和妨碍的优点,但对这一制度的固有缺陷可能导致我行贷款利益损失的后果也应当高度重视。即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仍有自由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被处分的财产自动退出抵押物的范围,这使得抵押人故意通过处分财产逃避我行贷款债权成为可能。第二,应收账款是一个会计学概念,在法律上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实践中怎么去登记,《物权法》都只有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贷款企业伪造合同骗取贷款、账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等使得应收账款质押也具有较大的风险。因此,利用好《物权法》新规定的浮动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推动我行业务有效发展,有待于制定、完善相关的制度和操作流程。
三、认真学习贯彻《物权法》
(一)认真组织学习《物权法》。通过讲座、培训班等多种形式组织全系统,特别是法律合规人员、贷款审查人员以及客户经理等学习《物权法》。通过学习,力争理解并掌握《物权法》内容及其操作实务,尤其是要掌握《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和“担保物权”有关规定,认真领会《物权法》的变化给银行带来的变革,正确应用《物权法》处理法律事务。

(二)积极修订和完善现行的规章制度。一是要借《物权法》颁布、实施之机,对我行现行与《物权法》有关规章制度,尤其是与担保有关的规章制度进行梳理,对于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规章制度和条款进行修订,进一步完善内部规章制度,防范新法律带来的风险。二是要完善相关业务合同文本,尤其是担保合同等文本,要将《物权法》有关规定以“补充条款”形式补充到业务合同中去,指导各级行通过应用《物权法》来维护银行贷款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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