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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票据法》第十条以及建议           ★★★
浅析《票据法》第十条以及建议
作者:尹珩 文章来源:政策金融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18 21:41: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上述规定,首当其充的是违背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基础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到基础关系存在与否及效力暇疵的影响。
    具体而言:
    首先,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依赖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既不符合票据的无因性这一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实质上也阻碍了票据抗辩效力的发挥,导致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出票人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也可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持票人现象的出现。因此,这条规定无疑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
    其次,我国票据法第十条对无因性的否认会造成了实务中的麻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票据案件时,就应当审理票据原因关系以及票据资金关系。而且,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实际负担了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这可能是银行对自有资金谨慎对待的表现,实际上,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真实背景的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可取的。不能为了保全银行的资金就要牺牲中国整个信用制度。
    接着,票据在流通中,它的效力应当是一贯的。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适应商品经济活动的需要,而由票据法特别加以规定的。而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将票据行为同基础行为效力相牵连,即无异于宣布接受票据是不可靠的,将会导致无人愿意或敢于接受票据,票据的流通证券性和文义证券性便会大打折扣,票据作为支付手段、信用手段、结算手段以及融资手段的作用将会大大受阻。
    最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为票据的流通和使用安全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给一些人利用票据的这一特征隐蔽某些无效的原因关系,滥用票据带来了可乘之机,并给经济生活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但是这些损害与票据无因性的作用相比,相对要小得多,并且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上的制度设计加以预防和补救。所以决不能由此否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阻碍票据的流通。必须使票据行为仅为其本身而独立存在,与基础关系分离,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信用经济的发展。     除了上述不足,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还有些文字方面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其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是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并且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这一规定,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必须给付对价”,指的是与票面金额相等的价格;而“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除了等于票面金额,也可能高于票面金额或少于票面金额,另外,这个对价只要双方认可就行,第一款中规定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就显得多余了。     当然,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也不是没有一处优点。《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基本原则,把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和必须给付对价作为票据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充分考虑了票据活动的民事性。实际上这是票据法在追求票据使用的方便、高效的同时,对票据运作的安全所投入的关注。通过这些规定,使得不具有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之间签发、转让票据时,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另外,第十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票据行为,从而纯洁票据市场。所以,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这一款规定,也是在目前我们票据市场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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