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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社依法诉讼的难点及对策         ★★★
农村信用社依法诉讼的难点及对策
作者:陈连华 文章来源:internet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5 18:06:38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非公有制经济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崛起,为我国经济体制的合理布局和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毋庸讳言,非公有制经济对金融资产形成了较大的威胁,加之国有企业向集体、私营企业转化,企业借重组、改制之名行逃废债务之实也严重威胁金融资产安全。农村信用社作为地方中、小型金融机构深受其害,形成大量的呆滞、呆账、坏账,不少信用社不得已只好走诉诸法律之路,但是受各方面因素影响效果不不明显,往往是赢了官司输了钱。

  某县农村信用社针对不良贷款占比大,呆账、坏账多收回困难的不利局面,从依法收贷上下功夫,在 2000 年初设立了资产保全小组,在信贷科领导下依法对辖内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进行保全管理,主要任务是代理全县信用社进行诉讼活动,近几年共代理诉讼案件 350 例,涉诉金额 1377 万元,进入执行程序 201 户 716 万元,共收回贷款本息 620 万元,申领债权凭证 60 户 102 万元,收回垫支诉讼费 12 万元,四年共化去诉讼成本 50 余万元,仍有近 600 万元胜诉贷款难以执行和收回。从总的情况看:该县在集中进行资产保全、代理信用社参与诉讼方面做出了有益尝试,节省了时间、人力,降低了诉讼成本,也取得了一定效果,但也不难看出:农村信用社的依法收贷工作得失不相匹配。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不良贷款大量产生原因

  (一)社会大环境因素威胁信贷资金安全

  1. 整个社会诚信环境日趋恶化,人们诚信观念日趋淡化,诚实守信在某些人眼里已经过时,一切向钱看成为社会主流。一是企业不讲诚信。部分企业和贷户骗取、套取信贷资金,贷款时就无还款诚意,有的企业虽有还款诚意,却担心一旦归还后缺少资金影响企业经营,有的企业有偿还能力但存在相互攀比的错误心态,金额少的比金额多的,时间短的比时间长的,生怕还了款自己吃了亏,根本无诚信可言;有的企业借改制之机千方百计转移资产,改头换面,成立新公司,恶意逃废债务。二是政府诚信意识差。基础设施、教育投资、工资费用、基金会债务等本该财政负担的项目转嫁给农村信用社以信贷形式支出,形成大量不良资产,有的按季结息都不能实现。三是社企合作形不成默契,企业怕还了款不能取得新贷款后续支持,信用社怕收不回来不敢投放新贷款,相互不信任形成僵化对峙。

  2. 社会人口流动大形成不良贷款。在农村有四成人口跨省、市流动打工,有的一旦取得贷款,举家外出几年无下落,贷款不理不问,信用社催收难,债权难保全,诉权易丧失。

  3. 借款人所经营项目受市场、环境、气候、政策等因素的影响,潜在经营风险大,致使信贷资产潜在风险增大。

  (二)信用放款潜在风险大

  受政策因素限制,贷款抵押不能落实,影响了农村信用社贷款投放,给贷款造成潜在风险大。按《担保法》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农村信用社面向农村,服务对象大多数是农民、个体私营企业,这一抵押限制,使信用社失去了很多农村较大额贷款客户。为了追求利益,也为了完成支持农村发展的政治使命,许多项目只好采用信用方式贷款,使信用社贷款一发放便潜在着较大风险,此类贷款容易形成不良占压。

  (三)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水平偏低,贷款管理存在缺陷

  一是贷款 “ 三查 ” 制度执行不到位,贷前调查情况不准,贷时审查把关不严,贷后检查流于形式,致使贷款形成风险;二是贷款内控制度不严,违规违制发放的贷款更易形成风险和不良贷款;三是稽核检查不力,使风险贷款往往要形成损失才能发现,不能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四是信贷员法律意识淡薄,工作作风不实,催收不力,清收乏术,导致风险加剧甚至诉权难以保障。

  二、依法起诉过程中的几大难点

  (一)举证难

  一是农村信用社主要服务对象是农民、农村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和中小型集体、私营企业,在贷款操作过程中,受业务量大、人员少等因素制约,手续相对简单和不完善,贷款一旦逾期,档案资料有举证价值的少,造成很多贷款该起诉但无证可举;二是借款人本身信息资料不真实、不完善,给贷前调查和贷时审查形成误导,也给起诉举证带来困难;三是企业改制、重组程序不规范,缺乏有效监督。企业往往未经信用社同意或不告知信用社自行改制、重组、转移资产使信用社抵押物消亡,造成信用社抵押权灭失,失去资产保障权,而信用社未参与无法举证;四是假离婚逃废夫妻共同债务,信用社不能举证;五是虽可以举证但因无执行能力和偿还能力不愿举证。

  (二)立案难

  一是政府领导下的司法机关在对待政府及其部门贷款显得关系暧昧,不能实现司法公正,怕得罪领导不敢立案;二是司法机关自身贷款到期后信用社依法起诉不给立案;三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自然人身份取得的贷款和为朋友、亲属引荐的贷款难以立案;四是司法机关关联企业贷款不能立案。

  (三)胜诉难

  一是贷款手续合规性差造成难以胜诉;二是因丧失诉讼时效造成丧失胜诉权;三是审判回避制度执行不力造成信用社败诉。

  (四)执行难

  这是依法收贷的瓶颈,也是赢了官司输了钱(诉讼费、活动费、执行费)的主要原因。一是案件胜诉但无执行能力;二是按照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理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 [2004]15 号)中第六条规定 “ 被执行人及所抚养的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 的司法解释,农村信用社胜诉贷款的执行出现了一定的难度,住房除了生活必需部分一般无多余部分,即使有也无法分割,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不能处理住房,这给信用社实现债权设置了障碍,给借款人提供了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保护;三是共有财产未设置共同抵押,执行时形成纠纷无法执行;四是司法机关执行不力,执行费收取后一拖再拖,最后到手的是一张债权凭证,连垫付的执行费都收不回来。
(五)变现难

  农村信用社抵押的房屋、汽车、设备居多,变现能力弱,执行后一时不能变现便一纸裁决将抵押物给信用社抵偿贷款,很多抵押物评估价值远远高于实际价值,超值部分还要补现金,抵押物进入抵贷资产造成闲置,不但不能创造价值,还要承担产权过户、契税、维修和管护费用,收回贷款得不偿失。

  (六)诉讼成本高,利息损失大

  依法起诉的贷款不管结果如何,起诉时先垫付诉讼费、打印费、活动费,调查过程中还有活动费、生活费、车旅费等支出,判决后又垫付执行费。综合估算,诉讼成本约占起诉金额的 8-10% ,占收回贷款的 15-20% ,而法院判决或调解裁决利息损失额高达 30-50% ,近三分之一的贷款只收本不收息。

  三、清收不良贷款的建议

  (一)国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农村信用社作为地方中小型金融机构,肩负着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重任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经营成本高,风险大,带有政策性银行色彩,国家在宏观调控上不应等同于商业银行管理,应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交由省级政府管理后,省级政府应出台一些优惠政策,提供较为宽松的经营环境,以行政手段或行政命令协助信用社收回各级政府部门、国家公务员及党政、村社不良贷款,同时严厉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各级司法部门对农村信用社依法收贷工作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支持,减少办案程序和加快审结进度,加大执行力度,降低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收取标准。

  (二)营造诚实守信的信用氛围

  加快信用村、信用乡(镇)信用工程建设,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氛围

  (三)提高依法办贷水平

  农村信用社要不不断增强依法办贷的意识,要加强对信贷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依法办贷水平。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严格把关,落实好抵押、担保手续,注重抵押担保的合规合法性,在清收过程中,积极主张权利,中断诉讼和担保时效,注重收集证据以利依法起诉。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收贷成本,对无争议的借款合同,可以采取扣划存款和申请支付令等方式收回贷款,减少诉讼环节。

  (四)合理运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手段,保护债权

  1. 诉讼时效的中止。《民法通则》第 139 条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有二种,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借户因自然灾害造成客观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止,其他障碍包括如债务人举家外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权利无法主张的情况,由法官裁度。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中止在时间计算上有明文规定,即诉讼时效的事由发生或延续到有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并且在中止事由消除后时效与已计算的时效合并计算总时效期间。

  2. 诉讼时效的中断。《民法通则》第 140 条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包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和义务人承诺履行义务三种,在起诉环节上不仅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有权机关如行政机关申请保护权利。主张权利指适时进行催收,方式包括发出催收通知书、电话、信函、公示、公告等,但要注意保存证据。义务人承诺履行包括签订还款协议、还款计划、有书面认可的自行还款、结息记录、涉及承诺还款的录音、录像资料等,也要注意收集证据,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佐证。

  3. 诉讼时效的延长。《民法通则》第 137 条规定 “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 延长理由有哪些无具体规定,由法官裁度。

  农村信用社要合理使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等手段,创造保证实现债权、依法起诉的条件。

  ( 五 ) 积极参与破产兼并或股份制改造企业的债务重组,严厉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行为。《贷款通则》专门规定,贷款人有权参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过程中的借款债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当事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债务的偿还责任,要求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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